职工医疗期规定及医疗期是否届满如何计算?
添加时间:2015年4月3日 来源: 成都劳动工伤纠纷律师 http://www.tcxshls.com/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规定: 企业职工(不含劳务工) 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停止工作医疗时, 根据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 一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 二 )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劳务工医疗期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 第三十五条规定: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不满一年的, 为累计十五日; 满一年的, 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 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对医疗期是否届满采取以下计算办法: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执行。即: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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