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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6日 来源: 成都劳动工伤纠纷律师   http://www.tcxshls.com/
各区县劳动局,市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
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原参加行业统筹在宁单
位。
    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城镇职
工和非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应当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
的工伤保险。
     第二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不包括
宴请、娱乐以及其他关系私利的活动动。
   《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1987]卫防字第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
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
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所称生产工作的"区域",指单位
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所称"工作紧张",指单位
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或者安排职工从事超过日常工作负荷量的劳动。
   《办法》第七条第(八)款称"因公外出期间",指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点,被临时派
到外地(不含本县(市)区内,下同)出差的工作时间和在外地正常的临时居住生活时间以
及按规定路线往返时间。职工被派常驻外地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
生活场所的,不视作因公外出期间,但按规定路线往返途中可视作因公外出期间。所称
“由于工作原因”,不包括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以及关系私利的活动。
   《办法》第七条第(九)款所称"上下班"情形,为职工采取的正常交通方式;所称“无
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第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
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后,
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职工到新企业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企业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企业负责
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到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由新企业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第四条  自工伤事故发生(包括诊断为职业病和旧伤复发)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南
京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试行)》(宁劳福字[2000]18号)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应在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在向公安部门报告
的同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和其它有关资料认定是否因工死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进行调查取证,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
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对不符合申报工伤认定条件的,出具《不受理通知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
收集相关证据,企业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职工及其亲属因申报工伤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伤医疗的管理办法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医疗管理暂行
办法》(宁劳险[1997]4号)执行。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控制、防止转嫁"的原则,对工伤
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所必需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
可以适当放宽。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实结算。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
作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审请劳动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南京市劳
动鉴定工作程序》(宁劳鉴委字[2000]3号)的规定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
知企业。
    工伤职工于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和休息的,由经办机构指定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并根据工伤合同医院提供的诊所证明,确定延长工伤医疗期限;由此产生争议的,由企业或
工伤职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确定工伤医疗期。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三级的,可以评定护理
依赖程度,符合评残标准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己享受护理费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功能恢复或者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
应停发或者减发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的管理工作由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机构视伤残者的
情况审定规通知伤残者进行劳动鉴定,企业及职工应当配合,无故不参加劳动鉴定的,经
办机构可暂时停发其所享受的护理费。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特殊情况可
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第九条  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三)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应当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规范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经济
赔偿书;
    (四)其他与民事赔偿有关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五)因职业病申请工伤待遇的,应提供省、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初次诊断
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按工伤事故发生前工伤职工本人12个月平
均工资收入计算。
    首次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发放标准时,按《办法》第十六条(一)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
与按养老保险办法计算出的养老金标准对比,就高确定,养老金高于伤残抚恤金的部分予
以保留。以后每年的正常调整,应按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再与养老金调整标准进
行比较。定期伤残抚恤金从办理因工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办法》实施前由养老保险
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定期待遇转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定期待遇的调整也按本条的规定
执行。
    经办机构在为工伤职工办理定期伤残抚恤待遇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
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人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
系亲属抚恤金,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金额中列支,不敷使用
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一条 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后,符合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职工,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
    第十二条  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待遇;1995年1月1日至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
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手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已经根据其伤残状况安排适当工
作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愿意自谋职业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另行
择业,由企业按照伤残程度分别以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18个月、12个月、
6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
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企业按照伤残程度分别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50%、
40%、30%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须经劳
动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符合《办法》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按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定期待遇。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
伤残待遇不再调整。工伤职工在《办法》实施后因旧伤复发死亡,死亡前仍保持工伤保险
关系的,比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有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六条  《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或被确诊为职业病致残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
工伤职工,现仍在企业工作的,也按《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3项规定执行。
    《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或被确诊为职业病致残并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
现仍在企业工作的,也按《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4项及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包括必要的日常维修费和更换费用,具体标准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
具办法》(宁劳险[1998]12号)执行。
   第十从紊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在职工死亡当时和以后均须符合现行规定的供
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方可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首次确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工亡时的工资收入。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今后每年按规定进行调整。
    《办法》施行前因工死亡职工现仍有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也按《办法》第十八
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待遇,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对象,必须是家居外地
的职工,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原可以定期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伤残抚
恤金,一次性计发年限最长为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计发年限减少1年,
最短计发年限不少于10年。
    原可以定期领取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领取护理费,一次性计发年限为10年。
    (二)原可以定期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供养直系亲属
抚恤金到16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和父母可以一次性计发到70周岁,但计
发年限最长为20年。
    (三)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和护理费计发年限在10年以内(含10年)的部分,按照当时
确定的定期待遇标准的100%计发;计发年限在10年以上的部分,按照当时确定的定期待遇标
准的80%计发。
    (四)工伤职工选择一次性领取待遇或是按月领取待遇,必须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
手续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再改变支付办法。
    第二十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可以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职工或其
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89
号)及有关规定处理。
    因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超过一年不能结案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凭公安机关
的文书性文件认定工伤,并按照《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案后获得赔偿的,按照《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同一工伤事故应有民事赔偿而不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以应索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
    第二十一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
定执行:
     (一)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
贴)、死亡补偿费(相当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相当于丧葬补助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
(相当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与工伤保险相应待遇抵冲;
     (二)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定期生活抚恤金(含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与
工伤保险相应待遇抵冲。
     第二十二条  在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将情况报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并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调解的意见。未征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意见而放弃索
赔或赔偿不足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3个月内,企业应继续发放工资;经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
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
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职工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在境外负伤、致
残或者死亡时,按照国内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如果应当由境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个人
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赔,赔偿金归当事人或亲属有,但国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同一工伤事
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
凭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馆认证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抚
恤金、护理费。生存证明须每年提供一次,没有提供的次年停发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在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
的浮动费率办法,仍按《南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宁劳福字[1999]10号)和《关于调整
(南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宁劳福字[2000]17号)规定执行。各行业的工
伤费率标准及浮动费率表分别见附件(一)、(二)。
    第二十七条  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各项费用和提留补足风险储备金后的结余部
分,可以以抵扣企业下一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形式返回企业,但不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应当
与企业签定实习协议,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实习学生在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实习学生所在学校和企业不另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指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人工资以职工个
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为准。
    《办法》所称"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
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时,1月1日至6月30日发生的工伤或
批准因工致残退休的,按本市前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或批准
因工致残退休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时,继续经营者或接受单位必须承担
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
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借调或者聘用
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
不得瞒报、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
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瞒报、少报事故伤亡和职业病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或者夸大、隐瞒重要情况,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可以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无故拒绝劳动鉴定或者在鉴定时拒绝检查、夸大、隐瞒重
要情况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三十五条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
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三十六条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财政、统计部门
以及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基金会计、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及
时、足额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待遇的监督,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含江宁区)可根据《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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