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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合同七个月试用期三个月属违法

添加时间:2017年3月22日 来源: 成都劳动工伤纠纷律师   http://www.tcxshls.com/
内容提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还不够整七个月,却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劳动者质疑这样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因此和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纠纷。 刘女士是一家药业公司聘用的外地劳动力,她在去年6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4日到2004年12月

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还不够整七个月,却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劳动者质疑这样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因此和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纠纷。

刘女士是一家药业公司聘用的外地劳动力,她在去年6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4日到2004年12月31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工资待遇:底薪人民币2000元,转正后为人民币2500元。可是在去年7月12日,公司通知要求刘女士停止工作。刘女士不再上班后,觉得当初《聘用合同》中三个月试用期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便将药业公司告上法院。

刘女士认为,药业公司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要求其支付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药业公司认为其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同意刘女士的要求。法院审理后判决,药业公司支付刘女士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2500元,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不满一年的,实际试用期应不超过一个月。

而刘女士和药业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一年,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了该规定,刘女士于工作一个月后被辞,此时试用期已经结束,药业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未提前三十天的,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刘女士在药业公司仅工作了一个多月,不够六个月,不符合支付该补偿金的条件。

新闻晚报·李学兵 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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